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9年10月24日

来源: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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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厅(局、委),福建省海洋与渔业局,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中国远洋渔业协会,各远洋渔业企业:

    自2014年10月27日我部下发《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农办渔〔2014〕58号)以来,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逐步完善,对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严格执行远洋渔业扶持政策等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国际社会对渔业资源保护以及打击非法捕鱼日益重视,相关区域性渔业组织和入渔国对渔船管理提出了越来越严格的要求。为进一步强化远洋渔业规范管理,切实履行负责任国家义务,适应国际国内渔业管理的新变化新要求,促进远洋渔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我部在广泛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基础上,对《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现将修订后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农业农村部

                                      2019年8月1日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远洋渔业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远洋渔业扶持政策,保障远洋渔船航行作业安全,促进远洋渔业规范有序发展,履行相关国际义务,适应国际渔业管理要求,根据《远洋渔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从事远洋渔业生产的渔船(含渔业辅助船),应当安装船位监测设备并纳入农业农村部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以下简称“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农村部实施船位监测。

第三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是远洋渔业项目审批的必要条件,船位信息报告情况是项目年审的重要内容,船位数据是核定有关政策性补贴、监督执行有关政策的主要依据。

第四条 船位监测系统由农业农村部统一管理,委托中国远洋渔业协会(以下简称“远洋渔业协会”)承担技术维护、组织协调及技术培训等工作,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条 各有关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远洋渔船船位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辖区远洋渔船船位进行日常监测。市、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相关工作。远洋渔业企业负责本企业远洋渔船船位日常监测,企业法人为第一责任人,企业应配备专门人员负责日常监测工作。

第二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安装

第六条 远洋渔船应当安装与船位监测系统兼容的船位监测设备,并可正常调取船位。对入渔国明确规定不允许安装船位监测设备的远洋渔船,应当使用安装的船舶自动识别设备(AIS)报送相关信息。

第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参考信号覆盖范围自主选择符合第六条要求的监测设备,自行完成设备的采购、安装和入网。安装完成后,企业应及时通过船位监测系统将渔船注册信息,包括船舶登记信息、船位监测设备信息等报远洋渔业协会,并申请纳入船位监测系统。渔船注册信息应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八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组织对企业安装的船位监测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并将检测结果通知申请企业,同时抄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船位监测设备检测合格的渔船将自动纳入船位监测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随意移动、损坏、拆卸已安装好的船位监测设备。远洋渔业协会应组织研发船位监测设备防拆卸自动报警功能。如因维修或更换设备确需拆卸的,须向远洋渔业协会报备。

第十条 远洋渔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后,不得随意更改渔船注册信息。确需变更的,须凭渔船国籍证书、远洋渔业项目审批通知等相关材料到远洋渔业协会变更渔船注册信息,并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船位的日常报告和监测

第十一条 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日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频率不得少于每日24次,每1小时1次,有效船位每日不得少于18次。农业农村部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调取远洋渔船船位信息。船位信息包括:渔船船名,渔船地理位置(纬度和经度),渔船在上述位置的日期和时间、航向、航速。

第十二条 因不可抗力或设备故障造成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时,相关企业应及时联系远洋渔业协会,并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排除设备故障,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在设备故障期间,相关企业须通过船位监测系统,每日报送设备故障渔船前24小时的每1小时1次的船位信息。如设备故障在30天后仍无法排除修复的,渔船应立即停止生产,回港修复设备后再继续生产。

第十三条 对船位监测设备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信息的渔船,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企业查明原因,尽快修复设备。修复期间,相关企业应按第十二条要求每日手动报告船位。

第十四条 远洋渔业协会对日常接收的船位数据进行汇总和分析,并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船位监测情况、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渔船船位监测情况,通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及企业,并抄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四章 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维护

第十五条 远洋渔业企业在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期间,应保证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正常使用和每天24小时开机且正常运行,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关闭船位监测设备。

第十六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使用、管理由船长直接负责。远洋渔船应及时、准确报告船位信息,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改动,不得人为干扰、破坏监测设备工作。

第十七条 远洋渔业企业应为渔船配备具有相关技术能力的人员,保障设备正常工作,并对船位监测设备进行保养和维护,对严重老化或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不再被区域性渔业管理组织列入其认可设备清单的船位监测设备应及时更换。

第十八条 远洋渔业协会应协调有关技术支持单位,及时解决企业在船位监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保障船位监测系统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为加强远洋渔船安全生产,减少和避免发生越界生产等违法违规事件,远洋渔业协会应不断完善船位监测系统,建立渔船越界预警和越界报警等功能。

第二十条 远洋渔船在公海作业时,如未按农业农村部要求与相关国家专属经济区(EEZ)边界保持安全距离,船位监测系统将发出越界预警信息。远洋渔业协会应及时通知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督促相关企业采取措施,要求所属渔船立即驶离预警区,避免越界作业。

第二十一条 远洋渔船进入未经农业农村部批准作业的海域或有关国家争议、敏感海域时,船位监测系统将发出越界报警信息。远洋渔业协会应立即向有关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和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报告,并通知相关企业在24小时内,向所属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作出说明。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应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二十二条 远洋渔船正常航行通过有关国家专属经济区(EEZ)或未经批准作业的国家管辖外海域时,相关企业应提前向远洋渔业协会报告,以免船位监测系统发出预警或报警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实施船位监测的渔船不得从事远洋渔业生产,农业农村部不批准及确认其远洋渔业项目。

第二十四条 对纳入船位监测系统的远洋渔船,农业农村部对船位报告状况实施年度审查。

第二十五条 远洋渔船的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核算渔船政策性补贴的基础依据。年可监测船位天数是指一年中渔船能按本办法要求报告船位的总天数。

第二十六条 因船位监测设备故障无法正常自动报告船位的远洋渔船,手动填报船位全年累计最长不得超过30天,超过30天的天数,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设备故障期间,未按第十二条要求手动报告船位的,不计入可监测船位天数。

第二十七条 擅自移动、拆除、关闭、损坏船位监测设备或故意伪报和擅自更改渔船注册信息的,扣除相关渔船当年政策性补贴。

第二十八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设备的购买、安装、维护,以及按农业农村部规定频率日常报告船位的费用由企业承担。远洋渔业协会应做好相关协调服务工作,降低企业成本。因管理工作需要额外调取船位的费用由调取单位承担。

    第六章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企业和个人不得对船位的原始数据进行增减、篡改和删除,违者将按相关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十条 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系统的船位数据为农业农村部所有,相关单位在监测工作中应遵循船位监测数据安全、保密原则,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使用。远洋渔业协会应采取措施保障船位数据安全,及时对系统采取定级、备案、测评等防护措施,妥善储存近5年船位数据并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可调阅本辖区内远洋渔船船位数据。远洋渔业企业可调阅本企业执行远洋渔业项目渔船的船位数据。

第三十一条 如我国加入的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入渔国实施更为严格的船位监测管理措施,则我国远洋渔船应遵守并实施该区域渔业管理组织或入渔国关于渔船监测的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农业部办公厅2014年10月27日印发的《远洋渔船船位监测管理办法》(农办渔〔2014〕5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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