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9日

来源:工信

阅读:122次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衡阳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湖南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和《国家节水行动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用水监督管理等有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分类指导、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引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增加财政投入,开展工业节水增效、农业节水增产、园区节水减污、城镇生活节水降损和公共机构节水等行动,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按照国家规定具体承担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政策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节约用水工作,编制城镇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城镇节约用水制度、办法和具体标准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知识宣传教育,增强本单位人员节约用水意识,培养其节约用水习惯。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免费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水资源状况等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坚持减少水资源消耗,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水源的原则。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进行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条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工业园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组织开展水资源论证。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实行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县(市、区)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使用公共管网供水用水量较大的单位的具体范围由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计划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按时报送用水、节水报表。

计划用水单位年实际用水总量超过年计划用水总量30%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查找超量原因并进行整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将节水设施的建设资金纳入主体工程投资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

水资源紧缺或者水污染严重地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限制高耗水的工业和服务业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共机构、公共建筑、高耗水工业、高耗水服务业、农业灌溉、供水管网漏损控制等领域,引导和推动合同节水管理,支持社会服务机构通过募集资本、集成技术,为用水单位提供节水改造和管理,形成基于市场机制的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节水服务模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水资金投入机制,加大资金投入,制定引导政策,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重点支持农业节水灌溉、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水资源节约保护、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城镇居民家庭节水,节水型器具普及推广,节水宣传教育等,落实节水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节水、水资源保护和再利用等方面的支持作用。

第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完善供用水计量体系,强化生产用水管理。大力推广高效冷却、洗涤、循环用水、废污水再生利用、高耗水生产工艺替代等节水工艺和技术,降低用水消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减少制水水量损耗,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标准。

应当鼓励火电、化工、印染、造纸等高耗水企业对废水进行深度处理回用,降低单位产品耗水量。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废污水集中处理和回用设施,提高废污水的再生利用。

应当鼓励入园企业开展企业间的串联用水、分质用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建立园区企业间循环、集约用水产业体系,建设节水型企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因地制宜发展喷灌、渗灌、滴灌等高效农业节水灌溉方式,推广水肥一体化技术,减少农业灌溉用水损耗。

第十八条 洗浴、洗车、游泳场馆、高尔夫球场、高速公路服务区、人造滑雪场等场所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节水型器具和设备,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和设备。

第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宜选用适合本地区的节水型植被。城市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等水源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有条件使用江河湖泊水、再生水的,不得使用自来水或者从消防用水设施取水。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责任人员应当加强对消防、环境卫生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防止水泄漏、流失或者挪用。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开展供水管网、绿化浇灌系统等节水诊断,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提高节水型器具使用率。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水效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专项检查和验证管理,依法查处应当标注但未标注水效标识的产品销售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应当在4小时内赶赴现场处理。公共供水企业管网漏损率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公共供水管网改造建设实施方案,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分区计量管理。采用先进的制水工艺,定期进行管网巡查和漏损维修、改造,自用水率和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省或者行业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用水计量设施,并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检定,保证计量准确。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实行集中供水的农村地区村民生活用水应当计量;未安装用水计量器具的,由供水单位组织统一安装。

年取水量50万立方米以上的取水单位的取水计量器具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记,建立完善水权交易市场。

地区间、行业间、用水户间通过节水方式取得的节水量,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一)计划用水单位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显著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浪费水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并进行重点监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落实节约用水规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拟订用水定额的;

(三)未依法及时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申请的;

(四)发现浪费水的行为未及时处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用水单位擅自变更取水用途或者向其他单位、个人转供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供水企业发现供水管网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告后未在规定时间内赶赴现场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是:

(一)水平衡测试,是指对用水单位和用水系统的水量进行系统的测试、统计和分析,得出水量平衡关系的过程;

(二)再生水,是指废水或者雨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三)串联用水,是指根据生产过程中各工序、各车间、或者在不同范围内对用水水质的不同要求,将水依次地再利用。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