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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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衡阳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驻衡国省属单位:

《衡阳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1月3日


衡阳市城区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城区内开采、取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城区(珠晖区、雁峰区、石鼓区、蒸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地下水资源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衡阳市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编制规划前,应当进行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水资源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市本级及四城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进行。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动态监测,定期开展区域地下水评价。

第六条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月取用地下水量在80立方米以下);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四)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第七条 取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需要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其中,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

(二)取水许可申请。由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批。

(三)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组织验收。

(四)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取水许可申请审批机关发证。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

(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第九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本流域或者本行政区域的取水许可总量控制指标,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申请人的取水量。所核定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取水量。

第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对取水量和退水量进行计量,并定期进行检定或者核准,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严禁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地下水资源,在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取水。

第十三条 在公共供水管网范围内,地下水源热泵的退水必须全部回灌地下,不得用于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取水口附近建筑物地面沉降的观测。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用地下水资源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水中大量挟带泥沙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向取水单位或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款通知单,取水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缴款通知单规定的期限和缴纳数额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回灌水水质标准的水灌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使用无有效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

(五)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水作肥料;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