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0年10月30日
来源:工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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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设立镇的标准和程序》《湖南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申报审核工作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20〕1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设立镇的标准和程序》《湖南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申报审核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湖南省人民政府
2020年10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设立镇的标准和程序
一、总体要求
(一)设立镇要遵循小城镇发展规律,有利于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有利于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有利于提高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优化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结构,有利于增强辐射带动能力,促进乡村振兴。
(二)设立镇要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因地制宜,传承历史文化。
(三)设立镇可采取撤乡设镇、乡镇合并设镇等方式。新设立的镇人民政府驻地不得超出国土空间规划划定的镇开发边界并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民族乡不改设为镇。
(四)设立镇的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订,按照稳妥审慎、有序均衡的要求申报,经市州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认可后,相关地方再依法依规依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五)设立镇要严格遵守国务院“约法三章”,不得新建政府性楼堂馆所,不得增加“三公”经费和财政供养人员。
二、具体指标
(一)撤乡设镇。撤乡设镇是指将一个乡撤销,以其所辖区域设立镇。
1. 撤乡设镇的一般条件。
(1)人口指标。全乡总人口(依据户籍人口,参照常住人口,下同)一般不少于2.4万人;乡人民政府驻地集镇(以下简称驻地集镇)建成区面积具有一定规模且有较好的拓展空间,人口不少于4500人,至少设有1个居民委员会。
(2)经济发展指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和工业企业数在本县市区所辖乡中处于领先水平,对拥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乡可优先考虑。
(3)公共服务指标。政务(便民)服务中心、村(居)综合服务设施全部建成且功能完善;所辖村(居)均设置了村(居)地名标志,驻地集镇的路、街、巷、门、楼等地名标志设置符合相关要求;有标准规范的乡镇社工站、敬老院、公安派出所、寄宿制学校、综合文化站(服务中心)以及驻地集镇农贸市场、文明治丧集中场所、公办中心幼儿园、金融、邮政快递、通讯、卫生健康、体育、环保、应急等设施,能提供较完善的公共服务;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得到保护。
(4)基础设施指标。驻地集镇交通便利,道路、街巷均安装了路灯,自来水普及率较高,有较完善的排水系统、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和垃圾收集中转设施,污水垃圾得到处理,公共空间整洁有序。全乡交通条件较好,驻地集镇与建制村通硬化路。
2. 规范指标认定。县市区拟申请设立镇的指标数据和意见,分别由市州相关部门提供,作为指标认定和审核审批的依据。暂未建成的公共服务设施已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近期项目计划的,需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供情况说明。
3. 可适当放宽的情形。对地处省际边界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乡,人文和自然景观丰富适宜旅游开发的乡,以及按照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重大项目建设等要求有特殊需要的,可适当放宽标准,但全乡总人口不得少于2万人。
(二)乡镇合并设镇。乡镇合并设镇是指乡与乡、乡与镇、镇与镇合并后设立镇。支持面积较小且人口较少的乡镇稳妥开展乡与乡、乡与镇、镇与镇合并设立镇。乡与镇、镇与镇合并后可直接设镇;乡与乡合并设镇可适当放宽标准。
三、报批程序
拟申请设立镇的地方应对照上述具体指标,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乡镇所辖村(居)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和居民会议讨论并出具意见;乡镇召开党政联席会、人民代表大会研究;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请示。
(二)县市区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研究组织实施总体方案和机构编制控制意见等工作,召开政府常务会、政协常委会、人大常委会、党委全会研究设镇方案及相关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州人民政府提出请示。
(三)市州组织开展风险评估、专家论证、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研究机构编制控制意见等工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请示。
(四)省民政厅根据情况征求相关省直部门意见,组织开展现场调研座谈,综合各方面情况后形成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由省民政厅批复并赋予行政区划代码;市州人民政府将批复文件批转或转发至所辖县市区和直属单位。
(五)县市区民政局制订包括信息发布、挂牌、舆情管控和社会维稳等内容的具体实施方案,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审核同意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在门户网站发布行政区划变更信息,县市区应做到严肃低调挂牌。
(六)行政区划变更完成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变更完成的报告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并抄送市州、省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局应将更新后的行政区划图标准样图逐级上报至省民政厅审核。行政区划变更完成两年内,有关民政部门应牵头组织开展效果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报省民政厅。
四、其他
本标准和程序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申报审核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以下简称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根据国务院《行政区划管理条例》、民政部《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关于政府驻地迁移管理工作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乡两级人民政府驻地迁移,包括县级政府驻地迁移和乡级政府驻地迁移。县级政府驻地迁移指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政府驻地跨乡(镇、街道)的变更,不含需报国务院审批的自治县政府驻地变更;乡级政府驻地迁移指乡、民族乡、镇政府驻地和街道办事处驻地跨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的变更。
第三条 政府驻地迁移工作应当加强党的领导,稳妥审慎、从严控制。除泥石流和洪涝等自然灾害频发、政府办公设施严重老化且属于C或D级危房、国家重大项目建设、国土空间规划实施、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导致政府驻地必须迁移的情形外,原则上不予迁移。必须迁移时,应当坚持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节约集约使用土地、有利于公共服务和行政管理、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地名保护和历史文化传承的总体要求。驻地迁移方案由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制订,经市州民政局、省民政厅审核认可后,相关地方再依法依规依程序申报审批。
政府驻地迁移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不得突破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等控制线;不得采取变更乡(镇、街道)行政区域和村(居)民委员会管辖范围等方式变相开展驻地迁移工作。要切实维护政府驻地迁移管理工作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坚决杜绝政府驻地迁而不报、先迁后报、未批先迁、批而不迁等现象。
第四条 县级政府驻地的迁移,经本级和市州政府常务会议以及市州党委全会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国务院备案。
乡、民族乡、镇政府驻地的迁移,以及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所辖街道办事处驻地的迁移,经本级党政联席会、县市区政府常务会和党委全会以及市州政府常务会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区所辖街道办事处驻地的迁移,经本级党政联席会、市辖区政府常务会和党委全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径送省民政厅。
第五条 民政部门在承办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时,应组织开展风险评估和专家论证,对政府驻地迁移有关事项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对组织实施总体方案进行研判;应根据情况分别征求同级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的意见;承办民族乡政府驻地迁移工作时,还应征求同级民族部门的意见;应组织开展现场调研座谈和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综合各方面情况后形成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研究决策。
第六条 申请政府驻地迁移,向上级人民政府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
(一)申请书,应包含涉及驻地迁移的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基本情况、现驻地和拟迁入地的基本情况、驻地迁移方案、迁移的理由等内容;
(二)与政府驻地迁移有关的历史、地理、民族、经济、人口、资源环境、行政区域面积和隶属关系等基本情况;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交的相关报告,包含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
(四)县市区人民政府提交的组织实施总体方案(含实施的措施、步骤、保障和舆情管控等内容)、行政区划现状图和政府驻地迁移方案示意图(含迁移前及迁移后政府驻地地名地址信息),以及有关政府驻地迁移的经费来源及其分配使用管理情况等材料;
(五)拟迁移的上一级党委全会决议(公报),县级以上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和乡级党政联席会议纪要;
(六)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意见;
(七)市州和县市区相关部门的意见;
(八)省民政厅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迁移县级政府驻地的,还需提供市州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常委会意见,迁出、迁入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和居民会议材料及出具的意见;拟迁移乡级政府驻地的,还需提供乡级人民代表大会(街道办事处除外)、所辖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召开的村民代表大会和居民会议材料及出具的意见。
材料(一)至(四)应同时抄送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其他材料径送上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七条 政府驻地迁移涉及新建办公用房的,按照《机关团体建设楼堂馆所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文件的要求办理。
第八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